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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政策下出讓收益如何征收?——解讀礦業權出讓收益重大改革舉措

                      • 2023-04-18 17:44:25
                      • 來源:雨仁礦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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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來源于:雨仁礦業律師,原文鏈接:雨仁研究 | 新政策下出讓收益如何征收?——解讀礦業權出讓收益重大改革舉措

                       

                      2023年4月14日,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稅務總局修訂印發了《礦業權出讓收益征收辦法》(財綜〔2023〕10號,以下簡稱《辦法》),對于礦業權出讓收益制度進行了重大修改,基本解決了此前礦業權出讓收益制度與礦業實際不適應的問題。

                      本次修改將我國目前發現的173個礦種分為《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征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目錄(試行)》(以下簡稱《礦種目錄》)之內的礦種和以外的礦種!兜V種目錄》以外的礦種基本上沿用了此前35號文的征收方式,《礦種目錄》之內的礦種一律采用收益率的方式征收出讓收益。

                      《礦種目錄》內的出讓收益征收方式

                      依據29號文規定,出讓收益體現的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的權益,是礦產資源有償使用的體現。因此在資源使用,也就是資源開采時,國家所有者基礎權益依據資源價值(礦產品銷售收入),按一定比率征收出讓收益;而在探礦權招拍掛或協議出讓時,招拍掛的起始價或協議出讓的成交價的確定與儲量脫鉤,原則上按面積計算,價格將大大降低。成交價其征收意義更貼近礦產資源的市場溢價,或取得勘查和探轉采權利的成本,是市場競爭的結果,更為符合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到確定性作用的總體要求。

                      一、出讓礦業權

                      本段主要說明對于新出讓的礦業權。分競爭性出讓和協議出讓兩種方式征收

                      (一)競爭性出讓

                      按照原35號文規定,競爭性出讓的起始價通常依據出讓礦業權的資源量的評估值與基準價測算值就高確定。在新《辦法》中,競爭性出讓的起始價將與資源量脫鉤,出讓機關會依據礦業權面積、綜合考慮成礦條件、勘查程度、礦業權市場變化等因素確定。這就使得競爭出讓的起始價大大降低,給與市場充分的競爭空間。

                      經過市場競爭(招拍掛),確定出讓成交價后,依據礦業權人簽訂的出讓合同征收。需要注意的是,新《辦法》中,對于起始價的征收不再有分期按比例支付的規定,具體能否分期繳納需要看各省出讓收益的新規定或與出讓機關商議后通過合同約定。

                      依據出讓合同繳納起始價后,直至開采資源前的所有階段(包含探轉采、礦山建設等)無需再繳納出讓收益。待礦山正式開采生產后,按照《礦種目錄》約定的出讓收益率繳納,由年度礦產品銷售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率確定年度繳納出讓收益數額(年度銷售收入為不包含增值稅的全部收入),最遲不晚于次年2月繳納。

                      對于直接出讓采礦權的,成交價確定后,在礦產建設等未實際進行開采資源作業的階段,同樣無需繳納出讓收益。

                      (二)協議出讓

                      大體與競爭性出讓相同,其成交價等同于競爭性出讓的起始價,無需進行市場競爭。但需要注意,新《辦法》中明確協議出讓的成交價在出讓時征收,因此需要一次性繳納,無法通過合同約定等方式分期支付。

                      二、已設礦業權

                      (一)出讓收益征收原則

                      對于已設礦業權,由于其已經取得了勘查開采的權利,因此代表國家所有者權益的出讓收益僅在出讓收益率中體現,對于上文提到的成交價部分不再進行征收。

                      同時,按照新《辦法》規定“已設且進行過有償處置的采礦權,涉及動用采礦權范圍內未有償處置的資源儲量時,比照協議出讓方式,按以下原則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由此可見,此前已經完成有償處置的儲量部分,無需再繳納出讓收益。如何認定有償處置的方式參照自然資源部辦公廳、財政部辦公廳聯合出臺的《關于礦業權有償處置有關問題的通知》(自然資辦函〔2023〕223號)執行。(可參見此前文章——雨仁研究 | 關于出讓收益新文件中需要重點注意的事項

                      需要注意的是,新《辦法》中規定“本辦法實施前已簽訂的合同或分期繳款批復不再調整,礦業權人繼續繳納剩余部分,”。因此已經簽訂出讓合同分期繳納出讓收益的,仍按出讓合同執行,不能將剩余未繳部分轉為按出讓收益率征收。

                      (二)未進行有償處置的出讓收益補繳方式

                      1.對于原申請在先出讓,出讓時不涉及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后期未進行有償處置的礦業權。

                      未轉采的,在轉采后參照協議出讓方式按出讓收益率征收出讓收益。

                      已轉采且尚未簽訂出讓合同繳納出讓收益的,需計算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的銷售收入總額(如2017年7月1日后轉采,則銷售收入從轉采時起算至2023年4月30,下同)乘以對應礦種的出讓收益率算出出讓收益總額,一次性或分六年補繳出讓收益。2023年5月1日后的出讓收益按率繳納。

                      2.對于原申請在先或協議出讓,出讓時無償占有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后期也未進行有償處置的礦業權。

                      未轉采的,在轉采后參照協議出讓方式按出讓收益率征收出讓收益。

                      已轉采且尚未簽訂出讓合同繳納出讓收益的,需計算2006年9月30日至新《辦法》實施之日動用的資源儲量總和,依據新《辦法》出讓金額形式征收方式進行評估確定出讓收益后,在采礦權剩余有效期內分期繳納。

                      以上兩種情形的主要不同點有三個:一是起算時間不同,情形1起算時間為原35號文生效時間(2017年7月1日),情形2起算時間《財政部、國土資源部關于探礦權采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財建〔2008〕22號)中規定的2006年9月30日;二是測算方法不同,情形1為依據銷售收入按率測算,情形2為依據動用資源儲量評估測算;三是補繳周期不同,情形1為一次性繳納或分六年繳納,情形2為在采礦權剩余有效期內分期繳納。

                      《礦種目錄》外的出讓收益征收方式

                      依據新《辦法》規定,《礦種目錄》外的出讓收益按照出讓金額形式征收。按競爭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競爭結果確定。按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評估值、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測算值就高確定。新《辦法》中未對評估方法進行明確規定,但考慮到《礦種目錄》外的礦種多為勘查風險較低或無需勘查的礦種,評估值和基準價可能沿用原35號文按儲量評估的方式評估出讓收益。

                      在出讓收益確定后,在探礦權出讓時,可先繳納10%-20%的費用,這里與原35號文不同需要重點注意。新《辦法》中首次設置了繳納比例上限,即無論出讓收益總數為多少,首次征收比例均不得超過20%(礦業權人愿意一次性繳清除外),剩余的待探轉采后在采礦權有效期內分年度均攤繳清。同時規定,礦山規模中型以上的,均攤年限不得低于采礦權有效期的一半。

                      對于已設礦業權,比照協議出讓方式,依據其探礦或采礦的不同階段,同樣適用上文中表述的分期支付制度。此前未進行有償處置的礦業權,以2017年7月1日(出讓時不涉及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或2006年9月30日(出讓時無償占有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剩余儲量作為基準日,評估至2023年4月30日的動用資源儲量價值,按出讓金額形式征收采礦權出讓收益。

                      對于因國家政策調整,重大自然災害等原因,已經完成出讓收益繳納的礦業權提前注銷的,可以根據實際動用儲量,要求退還出讓收益。

                      此外,與原35號文相比,新《辦法》中對于各省基準價的科學制定提出了更高、更細化的要求。要求各省在制定基準價時要統籌考慮礦業權成交價格、現行技術經濟水平下的預期收益,結合出讓礦業權的地質勘查程度、地質成礦條件、資源品級、礦產品價格、地域差異等要素綜合評估基準價。并作出了結合礦業市場形式原則上每三年一更新的要求。特別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基準價僅針對《礦種目錄》外的礦種測算出讓收益時使用,切勿和《礦種目錄》內礦種按面積測算的出讓起始價、成交價相混淆。

                      其他需要注意的問題

                      一、關于變更或增列礦種繳納出讓收益問題

                      在原35號文規定中,變更或增列礦種需要參照協議出讓方式補繳出讓收益。該原則在新《辦法》中予以延續,但是征收方式按新《辦法》中出讓收益率或出讓金額形式征收。如已經在出讓合同中約定的勘查礦種不存在,則該礦種的出讓收益不再征收,但已經征收的出讓收益不退還。

                      此外,新《辦法》中對于綜合利用礦產資源的,明確可以結合綜合利用情況減繳出讓收益。

                      二、關于增加儲量是否補繳出讓收益的問題

                      在原35號文規定中,探礦權增加儲量無需補繳出讓收益,但采礦權增加儲量需要繳納出讓收益。在新《辦法》中,按出讓收益率征收的出讓收益已經不再和儲量掛鉤,僅與依據面積等要素確定的成交價和依據銷售收入確定的采礦權出讓收益有關,因此無需在考慮增加儲量補繳出讓收益的問題;而按照出讓金額形式征收的出讓收益,依據新《辦法》規定,仍需補繳出讓收益。

                      三、關于礦業權轉讓的出讓收益繳納問題

                      對比原35號文,新《辦法》刪除了“采礦權人轉讓采礦權并分期繳納出讓收益,采礦權人需繳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礦權出讓收益由受讓人繼續繳納。”的規定。由此,礦業權轉讓人即使存在欠繳出讓收益的情況,其欠繳金額仍有礦業權受讓人承擔。

                      四、關于以轉增國家資本金或折股方式進行有償處置的出讓收益繳納問題。

                      新《辦法》中對于轉增國家資本金或折股的方式進行有償處置的判定進行了明確。只有經財政部門和原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準的轉增國家資本金或折股,才被認定為完成有償處置,無需另行繳納出讓收益。

                      綜上,新《辦法》的出臺是礦業稅費政策改革的重要舉措。新《辦法》更符合礦業實際規律,按率征收出讓收益可以極大的緩解礦業權人的前期資金壓力,同時也有力保障了國家作為礦產資源所有者的權益,是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等相關國家部委、政策科研機構、礦業企事業單位共同努力的結果。對于下一輪找礦突破戰略行動的順利實施,礦產資源行業高質量發展,保障國家礦產資源安全起到至關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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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靳松律師

                      北京市雨仁律師事務所

                      律師/主任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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