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來源于:雨仁礦業律師,原文鏈接:雨仁研究 | 4號文在探礦權管理方面的突破
礦政管理必須尊重地質規律,設置探礦權的目的是為了找到經濟可采的礦,探礦權具有投資的高風險性,這是礦產地質規律及的探礦權的自身特點。
相較于2017年14號文,4號文在“完善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方面,根據探礦權自身特點,對探礦權取得、轉讓的限制都進行了重大利好修訂。
1.對探礦權人原則上“應當是營利法人”進行了調整
對于非油氣探礦權人,4號文的表述是“原則上可以是營利法人”,而2017年14號文的表述是“原則上應當為營利法人”。對比14號文的表述,4號文的表述暗含了“非油氣探礦權人也可以是自然人或其他組織”(當然需要進一步考察)邏輯上的可能性。這樣一個改動,突顯了4號文制訂者基于對探礦權自身特點的認知,在未來的制度設計中有可能將自然人及其他組織也作為探礦權人的可能,這是一種高瞻遠矚的安排。這種安排無疑是正確的,對于一個具有高風險特點的探礦權來說,本應當鼓勵各類投資主體投資礦產勘查事業,只有如此,才能盡可能分散風險,促使具有高風險特點的礦產勘查工作能夠持續進行,否則,對于探礦權投資者主體進行“營利法人”等種種限制,就會嚴重抑制投資者投資礦產勘查的積極性。
2.鼓勵“就礦找礦”
4號文規定,“采礦權人在礦區范圍深部、上部開展勘查工作,無須辦理探礦權新立登記”。“就礦找礦”是礦產勘查工作中的傳統和重要的找礦方法,找礦成功率相對較高。按原有規定,在已有采礦權的上部和深部開展找礦工作,可按協議方式出讓上部和深部的礦業權。為加快推進新一輪找礦突破戰略行動,鼓勵“就礦找礦”,4號文進一步簡化程序,規定采礦權人可直接勘查其采礦權上部和深部資源,無須再辦理勘查許可證。
4號文規定:在“抵扣按相關規定需縮減的面積”時,或者“探礦權人申請探礦權延續、保留”時,如果是“非礦業權人自身原因”,均做出了有利于探礦權人的規定。同時4號文取消了探礦權申請人資金能力的相關規定,但是并不意味著所有礦種的探礦權申請人無此要求,目前主要對油氣探礦權申請人有要求(凈資產不低于3億元人民幣)。
3.鼓勵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4號文在探礦權礦種變更方面,也做出了更有利于探礦權人進行勘查投資的規定:探礦權人對勘查區域內的礦產資源(除普通建筑用砂石土等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直接出讓采礦權的礦產外)開展綜合勘查、綜合評價的,無須辦理勘查礦種變更(增列)登記,按照實際發現礦產的地質儲量(油氣)/資源量(非油氣)編制礦產資源儲量報告。
4.保留期間的探礦權,仍有可能恢復勘查工作
4號文規定:已辦理保留的探礦權,因政策變化導致勘查工作程度要求提高等非礦業權人自身原因不能轉采礦權,需繼續開展勘查工作的,可申請探礦權延續。改變了原來規定的探礦權保留后,不能再開展勘查工作的規定。
5.探礦權轉采礦權后,探礦權人仍然可以選擇保留原探礦權
4號文件規定:探礦權轉采礦權的,準予采礦權新立登記后,應當注銷原探礦權或變更縮減原探礦權面積,申請人憑注銷通知(證明)或變更縮減面積后的勘查許可證領取采礦許可證。
4號文在上述關于探礦權登記管理方面的重大突破,完全符合礦產地質規律,符合探礦權的自身特點,必將會極大的提高社會各類主體參于礦產勘查的積極性,促進礦產勘查開發事業良性發展。
劉占國律師
北京市雨仁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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